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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调解与跨境调解
中国商事调解受到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积极推动,几乎在每一起商事纠纷中都会被提出。其对外国企业的价值取决于架构设计:由谁调解、如何保障保密性,以及和解结果能否转化为可针对财产强制执行的法院文书或仲裁裁决。
要点
- 中国法院和仲裁员经常主动提议调解,这是正常程序,而非示弱的表现。
- 私人和解协议仅是合同,除非经司法确认、制作和解裁决或办理公证予以转化。
- 中国于2019年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但尚未批准。
- 总部设于香港的国际调解院于2025年10月20日揭牌成立。
- 在财产分布于多个法域时,和解裁决通常是最佳路径。
- 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须设定固定期限,并为紧急救济设置例外。
中国商事调解如何运作
中国商事调解并非单一程序,而是一组相互关联的机制,各自就由谁调解、和解如何记录以及能否执行设有不同规则。对外国企业而言,关键区别在于:调解结果仍停留于私人合同层面,还是被转化为可直接执行的法院文书或仲裁裁决。在一开始就选对路径,可以在对方日后拒不付款时节省大量时间。
调解在中国的纠纷解决文化中根基深厚,并受到法院的积极推动。法官被鼓励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调解,许多法院将新收案件引导至诉前调解,最高人民法院亦建设了连接法院、仲裁机构和调解中心的“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对外方当事人而言,这意味着提议调解属于正常程序,而非示弱的表现;即使双方均未提出,法官或仲裁员也往往会主动提起和解讨论。

商事主体常见的调解形式主要包括:
- 人民调解:由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范的基层和行业性调解委员会进行,主要用于较小的民事纠纷,但部分行业性调解委员会也处理商事纠纷。
- 法院附设调解:立案前或诉讼过程中的调解,由法官或法院邀请的调解员、调解组织主持。
- 机构商事调解:例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调解中心以及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依照各自规则管理调解案件,通常具备外语服务能力。
- 仲裁中的调解:在中国,仲裁员经当事人同意通常会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可以制作调解书或依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 行业及监管关联的调解机制:例如与金融监管部门相衔接的证券纠纷和金融消费纠纷调解。
不同路径在速度、成本、保密性和可执行性方面各有取舍,因此中国商事调解应被视为一项战略选择,而非诉讼前的例行手续。
如何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通过私人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则上属于合同。如对方不履行,债权人须就和解协议本身提起诉讼或仲裁;这可能比就原争议诉讼更快,但仍是一个新的程序。因此,中国法律提供了若干途径,使调解协议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如何选择,取决于对方的财产所在地以及争议属于纯国内争议还是跨境争议。
| 路径 | 操作方式 | 效力 | 适用情形 |
|---|---|---|---|
| 仅签订和解合同 | 私人调解后双方签署和解协议 | 具有合同约束力;违约时须另行起诉 | 低风险交易对手、以维系关系为重的交易 |
| 司法确认 | 双方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一般应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出 | 经确认的调解协议可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 源自人民调解或法院邀请的调解组织的国内调解协议 |
| 法院调解书 | 诉讼中达成和解,由法院制作调解书 | 经双方签收后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 已进入法院程序的纠纷 |
| 仲裁调解书或和解裁决 | 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 | 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包括依《纽约公约》在境外执行 | 财产位于内地以外的跨境纠纷 |
|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 对付款义务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 无需重新审理即可通过法院执行 | 分期付款安排与债务重组 |
对于跨境事项,和解裁决路径往往最为实用,因为它可以“走出去”: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境外机构作出的裁决,可以在170多个《纽约公约》缔约国执行,并可依据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两地执行。相比之下,纯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在中国尚无同等的全球执行条约可资适用,而这正是《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填补的空白。
中国于2019年8月7日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即《新加坡调解公约》)。截至本文撰写时,中国尚未批准该公约,因此该公约目前尚不能为在内地执行国际调解和解协议提供途径。当事人不应想当然地认为在新加坡或伦敦签署的和解协议无需进一步程序即可在中国执行,而应计划将关键的和解协议转化为和解裁决或法院文书。
诉讼与仲裁程序中的调解
许多外国企业初次接触调解,并非出于主动选择,而是因为法院提出建议。商事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可能在正式立案前被引导至诉前调解阶段,由法院邀请的调解员或调解组织主持。当事人可以拒绝,但法院通常会要求双方至少参加一次调解。如达成和解,可以由法院予以确认;未达成和解的,案件进入立案程序,所耗时间一般较短。
案件立案后,法官可能在多个节点进行调解:证据交换之后、庭审结束时以及判决作出前。法院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通常不得上诉。对于希望获得确定性和速度的原告而言,这颇具吸引力;但这也意味着签收前必须仔细核对各项条款,因为不利条款一旦签收便再无纠正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建立了将诉讼与选定的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相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名单内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再请求法庭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实践中,该路径仅用于数量有限的高标的额案件,但它体现了政策方向:调解被纳入法院体系,而非作为独立的替代性方式。
仲裁亦提供类似的路径。根据多数中国仲裁机构的规则,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同一仲裁庭继续审理案件。一些外方当事人担心,听取过保密和解立场的仲裁员随后将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决。如有此顾虑,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独立的调解员进行调解,或约定仲裁员不与任何一方单独会面,同时保留将和解结果制作为和解裁决的选项。
案例演示:与中国合作伙伴的分销纠纷
设想一家欧洲设备制造商,其中国分销商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停止支付约400万欧元的货款。分销协议适用英国法,约定在香港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该分销商在广东拥有财产,并在香港设有一家贸易子公司。双方都希望保持在中国市场的合作,且缺陷指控部分属实。
合理的方案是:依据合同发出争议通知;同时依据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通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内地法院申请对分销商在内地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议在30日内由一名双语调解员进行调解。在财产已获保全的情况下,分销商有动力达成和解;双方协商确定的缺陷产品折扣和分期付款方案,随后可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庭制作和解裁决,在香港和内地均可执行。该案例仅作说明之用,但它表明,在中国内地和香港,调解与可执行的救济手段相配合,而非取而代之,方能发挥最佳效果。
跨境中国商事调解:香港、国际调解院与粤港澳大湾区
香港已成为涉及外方当事人的跨境中国商事调解的主要中心。香港设有专门的《调解条例》,拥有一批成熟的认可调解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机构同时提供调解和仲裁服务。由于香港仲裁裁决可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达成的相互执行安排在内地执行,在香港进行并以和解裁决结案的调解,可以为针对内地财产的执行提供切实可行的路径。
这一格局中新增了一家机构。《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于2025年5月30日在香港签署,2025年8月29日生效;国际调解院(IOMed)于2025年10月20日正式揭牌成立,总部设于香港。根据其公布的资料,国际调解院可以调解国家之间的争端、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争端,以及经双方同意提交的私人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争端。其在私人商事案件中的实际作用尚在发展之中,企业应关注其规则和受案情况在2026年及2027年的演变。
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广东、香港和澳门有关部门一直致力于推动统一的调解员资格标准和跨境调解平台建设。深圳的调解机构,尤其是前海的调解机构,在其调解员名册中纳入了香港及外籍调解员。对于跨境经营的企业而言,将调解与以香港或深圳为仲裁地的仲裁条款相结合,可以兼顾灵活性与可执行的最终结果。更广泛的法律框架请参阅我们的粤港澳大湾区专题。
调解在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及贸易领域亦有体现。中国新近签订的部分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鼓励在仲裁前先行调解,境外投资的国有企业也越来越多地在项目合同中接受调解前置程序。境外项目相关问题,请参阅我们关于国际工程与境外EPC以及双边投资协定与政治风险的页面。
商事调解的组织实施:分步指引
中国的商事调解与其他地区的调解结构相似,但文化和程序上的差异不容忽视:调解员往往更具评估性,会就可能的结果发表看法;联席会议可能较短,而单独会谈较长;中方的决策者可能需要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在国有企业中尤其如此。典型流程如下:
- 同意调解:依据合同条款或临时达成的协议,选定调解机构、规则、语言和时间表。
- 选定调解员:考虑语言能力、行业专长,以及由一名内地调解员与一名外籍调解员共同调解是否有助于双方信任调解程序。
- 交换立场书:附关键文件的简短书面摘要,必要时以中英文两种语言准备。
- 调解会议:通常为一至三天,线下或线上进行,通过单独会谈探测和解区间。
- 和解文件:书面协议,涵盖付款条件、担保、权利放弃、保密以及和解协议本身的争议解决条款。
- 转化为可执行文书:根据所选路径,申请司法确认、制作和解裁决或办理公证。
调解会议前应确认对方的和解授权。在许多中国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集团中,出席调解的代表签署和解协议可能需要董事会或上级监管部门的批准。应事先询问出席人员、所需审批及审批所需时间,并将其纳入和解时间表。
保密问题应以明确的条款加以约定。机构调解规则通常规定调解中的陈述应予保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一般也禁止将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妥协所认可的事实,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在上述情形之外,相关保护的确定性不及普通法下的“无损权益”(without prejudice)特权,因此书面调解协议应明确约定:为调解而提出的要约、自认及准备的文件,不得在此后任何场合的程序中援引。
调解条款与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起草
许多与中国交易对手订立的国际合同都包含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先由高级管理人员协商,再进行调解,最后提交仲裁。这类条款可以运作良好,但若约定模糊,本身就会引发争议。法院和仲裁庭可能需要判断:调解是否为具有约束力的前置条件、该条件是否已满足,以及一方过早提起仲裁会产生何种后果。条款清晰,才能避免在真正的问题是金钱时陷入程序上的枝节争论。
适用于中国商事调解或与中国当事人订立的跨境合同的实用多层次条款,通常包括:
- 较短且固定的协商期,例如自书面争议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
- 明确约定调解机构和规则,并设定指定调解员的清晰默认机制;
- 约定期限届满后,无论调解是否结束,任何一方均可提起仲裁;
- 明确的例外条款,允许当事人随时申请保全或紧急仲裁等紧急临时救济;
- 声明诉讼时效不受影响,必要时另行签订中止时效协议;
- 调解语言以及调解地点或线上形式;
- 可将任何和解结果制作为和解裁决的仲裁条款。
诉讼时效是常见的陷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通过特定渠道进行调解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但非正式的协商则未必。在调解开始时签订一份简短的中止时效协议,即可消除这一不确定性。
中国商事调解何时有效,何时无效
在双方均有继续合作的理由、争议取决于商业判断而非法律问题,或者对交易对手的执行将缓慢或不确定的情况下,中国商事调解最为有效。分销与供货纠纷、合资企业僵局、建设工程索赔以及与国有企业合作伙伴之间的纠纷,往往属于此类。调解也可以与程序并行:原告可先通过法院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再在有保障的地位上进行调解。
在交易对手正在转移财产、涉嫌欺诈、需要确立先例或公开澄清是非,或者一方借调解拖延时间的情况下,调解则不太适用。此时,先提起程序、再进行调解(通常在诉讼或仲裁程序内进行),可以对对方保持压力。如因制裁、出口管制或监管问题导致无法付款,调解的作用也很有限,因为任何和解都无法逾越法律禁止性规定;替代方案请参阅我们关于商事与合同纠纷以及国内仲裁的页面。
中国商事调解的前景是持续增长。政府政策倾向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法院案件负担繁重,国际调解院等新机构也提升了调解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原始资料可通过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国际调解院和外交部网站查阅。
TRW & Co 如何提供协助
TRW & Co 深圳代表处提供跨境协调,帮助外国企业和“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将调解纳入更全面的争议解决策略。我们起草和审阅国际合同中的调解条款和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就香港、深圳及其他地区调解机构的选择提供国际法律与实务意见,准备立场书和和解方案,并在依据非中国法律或国际规则进行的跨境调解中代表客户,提供相关境外法域的法律意见。我们对和解方案进行架构安排,使其能够转化为可执行的裁决或文书;如需司法确认、内地法院程序或其他中国法律服务,我们与持牌中国律师事务所合作。如需讨论具体纠纷,欢迎联系我们。
常见问题
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在中国能否强制执行?
和解协议作为合同具有约束力,但其本身不能直接强制执行。为避免另行起诉,当事人可就符合条件的调解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在诉讼中由法院制作调解书,由仲裁庭制作和解裁决,或对付款义务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否适用于与中国企业的和解协议?
目前在中国内地不适用。中国于2019年8月签署该公约,但尚未批准,因此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依据该公约在中国执行。如中国企业在其他缔约国拥有财产,和解协议仍可能在该等国家执行。将和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仍是更为可靠的做法。
外籍调解员能否在中国主持调解?
可以。私人商事调解并不限于中国籍人士,内地和香港的多家机构均将外籍调解员纳入其名册。在跨境案件中,由一名内地调解员与一名外籍调解员共同调解日益普遍,有助于双方信任调解程序,并弥合语言和文化差异。
私营企业能否使用国际调解院?
国际调解院的资料显示,其可以调解经双方同意提交的私人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争端,以及涉及国家的争端。该机构于2025年10月揭牌成立,其在私人商事案件中的规则、费用和实践仍在发展之中,在合同中约定该机构前应先行核实。
启动调解是否会中止诉讼时效的计算?
并非总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等部分正式步骤可以中断时效,但非正式协商则未必。最稳妥的做法是在调解开始时签订书面的中止时效协议,以保全各方的请求权。
资料来源
-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ediation officially inaugurated
-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ediation: About us
- HKSAR Government: Mediation convention signed (30 May 2025)
本文为一般性信息,不构成法律意见。TRW & Co 深圳代表处不提供中国法律服务;如需中国法律意见,我们将与持牌中国律师事务所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