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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兰金融与中国

伊斯兰金融与中国的交汇主要发生在中国内地以外:中国发起人参与的海湾、东南亚和中亚项目,香港的伊斯兰债券(sukuk)框架,以及海湾主权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对华投资。中国法律中没有伊斯兰银行制度,因此相关结构必须设计为能与中国法律并行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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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 中国内地没有专门针对伊斯兰银行或伊斯兰债券的法律或监管框架。
  • 香港于2013年修订税务和印花税法例,使伊斯兰债券与传统债券享有同等待遇。
  • 中国发起的境外项目中采用伊斯兰租赁(ijara)、成本加成销售(murabaha)、建造合同(istisna'a)和代理(wakala)等结构。
  • 中国的外汇、外债和境外投资规则同等适用于伊斯兰金融工具和传统金融工具。
  • 就外汇管理而言,中国母公司出具的购买承诺通常被视为担保进行分析。
  • 在华投资的海湾投资者往往要求对投资项目和基金条款进行沙里亚合规筛查。

伊斯兰金融与中国:交汇领域

伊斯兰金融与中国主要在四个方面交汇。第一,在海湾地区、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中亚和非洲部分地区建设和投资项目的中国企业,经常与要求沙里亚合规融资的贷款人、投资者和交易对手打交道。第二,海湾主权财富基金、养老基金和家族办公室投资中国及中国企业,有时要求进行沙里亚合规筛查。第三,香港已建立伊斯兰债券的法律和税务框架,并发行了政府伊斯兰债券。第四,中资银行的境外分行在其所在市场参与伊斯兰融资交易。

中国内地本身没有专门针对伊斯兰银行、伊斯兰保险(takaful)或伊斯兰债券的法律或监管框架。因此,涉及内地主体的沙里亚合规工具,须依据中国关于买卖、租赁、代理、信托和债务的一般法律,以及一般的外汇和外债规则进行分析。实践中,伊斯兰金融特征体现在交易结构和境外文件之中,而交易的中国一方则按照传统贷款、租赁或债券的方式处理。

银行家审阅海湾基础设施项目的伊斯兰金融与中国相关伊斯兰债券条款清单
中国发起人采用的沙里亚合规结构通常在境外形成文件,同时统筹规划中国境内的监管程序。

这种分工带来了实际影响。中国发起人需要回答的问题,很少涉及沙里亚法本身,那属于沙里亚委员会和伊斯兰金融机构的职责范围。真正需要回答的是:根据中国规则,该结构是否构成外债、跨境担保、境外投资或应税转让;以及在中国法院或监管机构仅审视其法律实质时,相关文件是否依然有效。

主要的沙里亚合规结构

伊斯兰金融禁止利息(riba)、过度不确定性(gharar)以及投资于禁止性行业,并通常将收益与实物资产或经营风险挂钩。跨境项目融资和公司融资中使用的主要结构概述如下。

结构运作方式与中国相关的考量
伊斯兰租赁(ijara)金融机构购买资产并出租给客户,以租金作为回报资产位于中国境内的,涉及所有权转移和租赁登记;租金的预提所得税
成本加成销售(murabaha)金融机构购买货物,以披露的加价按延期付款条件出售给客户商品murabaha常用于营运资金融资;货物经由中国流转的,须接受贸易外汇真实性审核
制造或建造合同(istisna'a)金融机构委托建造资产并在竣工后出售适用于中国承包商牵头的EPC项目;须与EPC合同和履约保函相衔接
代理(wakala)及合伙(mudaraba/musharaka)通过代理人或利润分享合伙进行投资用于伊斯兰债券和基金结构;利润分享须与保底收益相区分
伊斯兰债券(sukuk)代表底层资产或项目权益的凭证,通常以ijara、wakala或murabaha为基础债务人为中国企业或其控制的境外主体的,可能须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债审核登记

每笔交易均须经沙里亚委员会或沙里亚顾问审查,许多市场参照总部位于巴林的伊斯兰金融机构会计与审计组织(AAOIFI)发布的标准。交易文件通常适用英国法,或马来西亚、阿联酋等东道市场的法律,沙里亚要求体现在交易结构而非法律选择之中。英国法院长期拒绝将笼统援引沙里亚原则视为准据法,这也是英国法始终是常见选择的原因之一。

与传统贷款人之间的摩擦主要源于两个特点。其一,伊斯兰金融机构在交易存续期间通常拥有某项实物资产或持有其权益,因此须分配该资产的保险、维护、税务和责任。其二,付款被称为租金、利润或延期价款而非利息,因此违约和逾期付款机制通常将任何罚金转付给慈善机构,而非归金融机构所有。

适用于伊斯兰金融涉华交易的中国规则

由于中国法律注重实质,伊斯兰金融涉华交易的监管分析,与具有相同经济实质的传统融资的分析基本一致。下表列示了常见的监管节点。

中国规则触发情形时间节点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自2023年2月10日起施行)中国企业或其控制的境外主体作为伊斯兰债券或伊斯兰融资的债务人,期限超过一年应在发行或提款前取得审核登记证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及额度限制境内主体直接对境外伊斯兰金融机构负债须在资金结汇和还款汇出之前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登记境内主体为境外伊斯兰金融债务提供担保或购买承诺一般在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
境外直接投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银行登记)中国发起人对以伊斯兰金融方式融资的境外项目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在资金出境之前
《公司法》项下的公司内部批准(修订后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股东或关联方提供担保,以及重大资产转让签约前取得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购买承诺和出售承诺尤其值得关注。在许多伊斯兰债券中,债务人承诺以相当于未偿面值的价格回购底层资产。如由中国母公司作出该承诺,其实质上通常会被视为担保或信用支持,并随之产生相应的登记和审批要求。税务处理同样需要核查:从中国支付的租金和利润可能须缴纳预提所得税和增值税,而某项租赁或买卖在中国税法下的定性,可能与东道国伊斯兰金融税收规定下的定性不同。

实务提示

就中国监管而言,中国企业集团的伊斯兰债券或伊斯兰融资在大多数情况下仍属于债务。应完全按照传统债券或贷款的方式,规划国家发展改革委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境内担保的外汇登记以及境外投资备案。

作为结构设计中心的香港、马来西亚和海湾地区

香港于2013年修订《税务条例》和《印花税条例》,使常见的伊斯兰债券结构获得与传统债券相当的税务待遇,消除了伊斯兰债券所涉资产转让产生的税务成本。此后,香港特区政府在政府债券计划下于2014年、2015年和2017年发行了美元伊斯兰债券。2025年11月,在与迪拜金融服务管理局合办的气候金融会议上,香港金融管理局表示可进一步发行绿色伊斯兰债券,并可能运用代币化技术。相关信息由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布。

对中国发行人和发起人而言,香港作为毗邻内地、实行普通法并以英语为工作语言的平台,可用于伊斯兰金融工具的结构设计、上市和文件起草,并可对接中资银行和亚洲投资者。但香港并非唯一的中心,选择通常取决于投资者和资产所在地:

  • 马来西亚拥有亚洲最完善的伊斯兰银行成文法制度,以《2013年伊斯兰金融服务法》和中央沙里亚咨询委员会为核心,并拥有深厚的林吉特和美元伊斯兰债券市场。
  • 阿联酋和沙特阿拉伯为海湾项目提供了大部分伊斯兰银行流动性;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和阿布扎比国际金融市场(ADGM)设有普通法法院,并以英语开展监管。
  • 印度尼西亚拥有庞大的国内伊斯兰金融市场和主权伊斯兰债券计划,与中国基础设施和镍加工投资者密切相关。
  • 中亚地区,包括哈萨克斯坦的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已将伊斯兰金融规则纳入其普通法框架。

为海湾项目筹集伊斯兰资金的中国发起人,通常会依据英国法或当地法律与海湾银行合作;而寻求广泛伊斯兰债券投资者基础的中国企业集团,则可能考虑香港或马来西亚。无论选择何处,上述中国监管程序均保持不变,因此对大多数伊斯兰金融涉华业务而言,中心的选择是商业决策而非监管决策。

中国发起人与境外项目

“一带一路”市场中的中国承包商和投资者,越来越多地在混合资本结构中接触伊斯兰融资。典型项目可能将海湾或马来西亚银行提供的伊斯兰融资部分,与中国政策性银行的传统贷款以及出口信用机构承保的商业贷款相结合。债权人间安排必须兼容不同的付款机制(例如以租金替代利息、由伊斯兰金融机构拥有资产),同时赋予所有贷款人同等的受偿顺位和执行权利。如涉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信保)承保,还须核查其与伊斯兰结构的兼容性。详见项目融资、“一带一路”及东南亚市场准入。

示例:istisna'a与ijara相结合的融资部分

假设海湾地区有一个海水淡化厂项目,由一家中国公用事业投资者发起,由一家中国EPC承包商建设。融资包括中外银行提供的传统贷款部分,以及区域性银行提供的伊斯兰融资部分。常见做法包括以下步骤:

  1. 伊斯兰银行通过代理行订立istisna'a合同,由项目公司为其采购建造工厂中特定份额的资产,并按EPC里程碑分期付款。
  2. 同时签订远期租赁合同(ijara mawsufa fi al-dhimma),使建设期内的预付租金与传统贷款部分的利息相对应。
  3. 竣工后,伊斯兰银行所持工厂份额在剩余期限内出租给项目公司,固定租金和浮动租金与传统贷款的还款安排相匹配。
  4. 通过购买承诺,银行可在到期或违约时要求项目公司购买其资产份额,从而实现与加速到期相同的效果。
  5. 债权人间协议为两个融资部分设定统一的表决机制、违约事件和执行收益按比例分配规则。

在中国一方,发起人的股权投资须办理境外投资核准或备案,中国母公司向伊斯兰银行提供的完工支持须作为跨境担保进行分析。EPC承包商的履约保函通常由中资银行开立,也必须覆盖由EPC合同衍生的istisna'a项下义务。

争议解决与执行问题应在结构设计阶段即予关注。涉及中国当事方的伊斯兰融资通常约定在伦敦、新加坡、香港或迪拜仲裁,据此作出的裁决可依据《纽约公约》在中国内地执行;香港裁决则可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执行。文件应明确规定,当事人的义务不受日后沙里亚异议的影响而具有约束力,以防交易对手事后以合规问题为由拒绝付款;这是伊斯兰金融争议中众所周知的风险。详见国际仲裁。

在华投资的海湾投资者

海湾主权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对华投资持续增长,投资方式包括参与香港上市、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和直接入股。寻求沙里亚合规的投资者可能要求对目标公司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比率进行筛查,要求基金条款符合沙里亚要求(例如限制基金层面的计息借款),并设置不合规收入的净化机制。在境内,这些投资者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使用相同的渠道,例如QFLP试点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进行直接投资,并须履行相同的审批程序,详见QFLP、QDLP与QFII。

因此,对海湾投资者而言,伊斯兰金融与中国的交汇点在于投资条款,而非银行监管。对中国企业或基金进行沙里亚敏感型投资时,可参考以下实务清单:

  • 业务筛查:确认目标公司的核心收入不来自禁止性行业,并商定对附带性不合规收入的容忍度。
  • 财务筛查:商定所用比率(通常以债务、现金和计息存款相对于市值或资产的比例为基础)及测试频率。
  • 基金条款:限制基金层面的传统认缴出资额度融资和杠杆,或通过平行载体将沙里亚投资者排除在外。
  • 收入净化:确定不洁收入的计算和捐赠方法,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方。
  • 退出安排:中国交易中常见的优先回报和保底回购,可能需要重构为利润分享或与资产挂钩的权利。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对外投资规定(发布于中国政府网),规范中国投资者在海湾市场合资企业中的一方。中国投资者通常期望的估值调整(对赌)和回购条款,也可能需要为照顾沙里亚敏感型共同投资者而进行重构。

伊斯兰金融涉华交易的常见误区

伊斯兰金融与中国交汇时,同样可以避免的问题反复出现。其中多数是由于沙里亚工作和中国法工作分头进行、直到后期才加以协调所致。

  • 将伊斯兰标签视为监管豁免。将付款称为租金或利润,并不能使伊斯兰债券脱离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则的适用。
  • 沙里亚审批滞后。教法意见(fatwa)附带的条件如要求修改资产转让或承诺安排,可能打乱已取得的中国审批。
  • 位于中国且无法转移的资产。以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设备作为伊斯兰债券资产,可能触发转让限制、登记和税费;境外或东道国资产通常更为便利。
  • 债权人间条款不匹配。传统贷款人的现金归集与伊斯兰贷款人的租金机制需要统一建模。
  • 争议条款语焉不详。未明确放弃基于沙里亚的抗辩,会招致日后的挑战。
  • 忽视制裁重叠。部分伊斯兰金融市场毗邻受制裁法域,详见出口管制与制裁。

制定一份统一的条款清单,列明沙里亚结构、中国监管程序和时间安排,并由沙里亚顾问、中国顾问和贷款人律师尽早共同审阅,即可消除上述大部分风险。

TRW & Co如何协助伊斯兰金融业务

我们为中国发起人、承包商、银行和投资者,以及与中国开展业务的海湾和东南亚投资者,就沙里亚合规的融资和投资结构提供跨境协调、国际法律与实务支持,以及相关境外法域的法律意见。我们依据英国法和香港法处理ijara、murabaha、istisna'a和wakala融资、伊斯兰债券及债权人间安排,与沙里亚顾问及东道市场当地律师协调配合,并说明中国外债、外汇和境外投资规则如何适用。需要中国法律意见、境内申报或境内文件等中国法律服务时,我们与持牌中国律师事务所合作。相关业务另见境外债券。如需探讨具体事项,请联系我们。

常见问题

中国企业能否发行伊斯兰债券?

可以,通常通过境外发行载体发行,并适用英国法或其他外国法律。如债务人为中国企业或其控制的境外主体且期限超过一年,很可能须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债审核登记;任何境内担保还须办理外汇登记。

中国内地是否存在伊斯兰银行业务?

中国内地没有专门针对伊斯兰银行或伊斯兰保险的全国性法律或监管框架,持牌机构依据一般的银行和保险规则经营。涉及内地当事方的沙里亚合规安排,依据中国一般的合同、物权和金融法律进行分析。

中国政策性银行是否与伊斯兰金融机构共同提供贷款?

中国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已参与穆斯林人口占多数国家项目的混合融资,在共同的债权人间条款下与伊斯兰融资部分并行。每个项目均单独设计结构,伊斯兰付款机制与传统贷款及出口信用机构承保贷款的兼容性,必须在文件中加以解决。

为何香港对中国企业集团的伊斯兰金融业务具有重要意义?

香港于2013年修订税务和印花税法例,使常见的伊斯兰债券结构与传统债券享有相同的税务待遇,香港特区政府也已发行伊斯兰债券。香港作为毗邻内地的普通法平台,可用于伊斯兰金融工具的结构设计和上市,并可对接中资银行和投资者。

资料来源

  1. 香港金融管理局
  2. RTHK: HKMA to work with Dubai to issue green sukuk bonds (November 2025)
  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4. 中国政府网政策文件
  5.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

本文为一般性信息,不构成法律意见。TRW & Co 深圳代表处不提供中国法律服务;如需中国法律意见,我们将与持牌中国律师事务所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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