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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 · 国际贸易、制裁与海关

涉华国际贸易争端

与中国交易对方之间的国际贸易争端,越来越多地始于一项关税、一次制裁列名或一份出口许可证,而非一批瑕疵货物。准据法、争议解决机构以及少数关键条款的起草,通常决定了企业能否收回款项或干净利落地退出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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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自1988年起对中国生效,除非排除适用,否则管辖大量货物销售合同。
  • 关税上调很少构成不可抗力;事先约定的价格调整条款是更稳妥的保护。
  • 制裁条款可能与中国《反外国制裁法》和阻断规则相冲突。
  • 仲裁裁决可依据《纽约公约》在中国执行;外国判决的执行则较不可靠。
  •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涉华国际贸易争端的常见形态

涉华国际贸易争端在多数情况下是私人主体之间围绕货物和款项发生的商事纠纷:买方以质量瑕疵为由拒收货物,卖方未获付款,经销商被终止合作,信用证因单证不符遭拒付,或大宗商品合同因价格波动而未获履行。在这些传统纠纷之上,又叠加了新的冲突成因:一夜之间改变合同经济基础的关税;在一国使履约成为违法、在另一国却要求履约的出口管制和制裁;以及导致买方扣留或拒收货物的供应链规则。

另有一类数量较少但十分重要的争端发生在国家之间,或投资者与国家之间。各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就贸易措施提起诉讼,投资者则可能依据条约对东道国提出索赔。这类争端适用不同的规则和时间表,但往往作为商事争议的背景同时进行,例如一项关税或出口禁令可能同时引发合同索赔和政府层面的挑战。

律师在涉华国际贸易争端中审阅运输单据和合同
检验报告、提单和往来函件通常在开庭之前很久就已决定了贸易争端的走向。

几乎每一起案件面临的实务问题都相同:合同适用哪一法律?由哪一机构裁决争议,其裁决能否在对方资产所在地执行?现有哪些证据,位于哪个国家?制裁、出口管制和数据限制等中外监管规则,又如何影响各方可合法采取的行动?本页将逐一讨论上述问题。

国际贸易争端也日益受到地理格局的影响。中国出口企业如今通过在美国、欧洲和东南亚设立的子公司和仓库开展销售,外国买方则从中资企业在越南、墨西哥或匈牙利设立的工厂采购。一条供应链可能涉及适用多个法律的合同,资产和证据分散于多个法域,因此只在一个国家奏效的争议策略往往不够。

国际贸易争端的准据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国法还是英国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自1988年1月1日起对中国生效。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除非合同排除适用,否则自动适用该公约。中国的多数主要贸易伙伴,包括美国、德国、日本、韩国以及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均为缔约国;英国则不是。中国已于2013年撤回关于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声明,但仍保留对第一条第一款(b)项的保留,因此在中国,仅当双方营业地均位于缔约国时才适用该公约。

许多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的合同受该公约管辖。公约在货物相符性、瑕疵通知、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及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规则,与各国国内法存在重要差异。例如,买方必须及时检验货物,并在合理期限内发出不符通知,否则将丧失相关权利。合同应明确约定是否适用该公约;如排除适用,应明确约定适用哪一国法律。现行缔约国名单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维护。

适用中国法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范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救济。《民法典》承认不可抗力,并在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可以重新协商,或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大宗商品和航运合同常选择的英国法,对合同落空的认定则窄得多,主要依赖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和艰难情势条款。

标准条款又增加了一层复杂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分配交货、风险和费用,但不涉及所有权或付款。大宗商品合同可能并入行业协会的标准格式合同及其仲裁规则。跟单信用证交易则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600)。厘清上述各项规则之间的关系,是评估我们所处理的任何国际贸易争端的第一步。

作为合同问题的关税、制裁与出口管制

自2018年以来,尤其是2025年,关税和贸易限制已成为商事争议的主要成因之一。以下三类冲突反复出现。

关税冲击

2025年美国大幅提高对中国商品的关税后,许多按完税后交货(DDP)条件或固定价格定价的供货合同陷入亏损。额外关税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取决于所选用的贸易术语、价格条款以及任何关税或法律变更条款。关税很少构成不可抗力,因为它使履约成本上升,而非使履约不能。依据中国法,在极端情形下可以主张情势变更,但能否获得支持并不确定,更稳妥的做法是事先约定价格调整机制或解约权。

制裁与出口管制

一方受到美国、欧盟或英国的制裁或出口管制时,其履约可能变为违法。设计完善的制裁条款允许中止或终止合同,但可能与中国法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其2025年实施条例以及商务部《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允许中国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向执行或协助执行针对其的歧视性外国措施者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欧盟制裁条例禁止满足受制裁人员的特定请求。因此,双方都可能陷入相互冲突的法律义务之中。详见《反外国制裁法》与阻断办法。

中国的出口管制

中国对两用物项、稀土和关键矿产实施的管制,如今也引发了反方向的争议:中国供应商可能无法取得许可证,或许可证仅在附加买方无法接受的最终用途条件时才获颁发。供应商能否因此免责,取决于合同及其准据法,包括供应商是否已采取合理措施申请许可。涉及管制物项的合同应明确分配许可申请责任以及许可被拒的后果。

示例:一家欧洲制造商依据一份适用中国法、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两年期合同,向中国供应商采购磁性材料。新的许可要求导致交货延误数月。买方就迟延交货索赔,供应商则援引不可抗力。案件结果将取决于:许可要求在签约时是否可预见;供应商是否及时、勤勉地提出申请;是否及时发出通知并提供证明;以及是否通过提供替代方案减轻损失。有关许可申请以及供应商在何时告知买方何种信息的同期记录,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案件结果。

争议解决机构的选择与裁决执行

争议解决机构的选择通常比准据法的选择更为重要,因为它决定了裁判能在何处得到执行。在没有条约或既有互惠关系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很少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而仲裁裁决则可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在中国及其他大多数国家得到执行。中国于1987年加入该公约,并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争议解决机构优势注意事项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内地仲裁地)处理贸易争议经验丰富;裁决作为国内或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执行修订后的《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注意核查仲裁语言和仲裁庭组成条款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香港仲裁地)中立的普通法仲裁地;可依据2019年安排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裁决依据两地相互执行安排在内地执行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或其他境外仲裁地国际交易对方和贷款人较为熟悉依据《纽约公约》在中国执行;在中国获得临时措施的途径较为有限
中国人民法院,包括国际商事法庭可直接申请对中国境内资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相对较快诉讼语言为中文;外方当事人须委托中国律师;自2024年起涉外管辖范围扩大
外国法院外方当事人熟悉其程序除适用条约或互惠外,在中国能否执行存在不确定性;香港判决适用2024年安排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2025年9月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强化了涉外仲裁中的仲裁地概念,并为更多国际通行做法提供支持;而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扩大了中国法院对涉外纠纷的管辖权,并明确了平行诉讼及外国判决承认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承认外国判决的互惠认定方面也转向更为开放的立场。详见我们的国际仲裁、香港法院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及跨境诉讼与判决执行页面。

对于许多与中国交易对方开展贸易的外国企业而言,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提供了良好的平衡:既有中立的仲裁地和普通法法院,又能在仲裁前或仲裁中向内地法院申请资产保全。对于向境外销售的中国出口企业,正确的选择取决于买方资产所在地:针对资产全部位于美国或欧盟的买方,取得一份仲裁裁决比取得一份须在当地申请承认的中国法院判决更为有用。

信用证、保函与大宗商品争议

跟单信用证和见索即付保函仍是对华贸易的核心工具,也会引发其特有的争议。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非货物:提交相符单据的,信用证必须付款;单据不符的,则应拒付,与基础买卖合同无关。争议通常集中于不符点是否真实成立、拒付通知是否及时,以及是否适用欺诈例外。

信用证并入UCP 600的,中国法院予以适用,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和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允许法院在严格限定的欺诈情形下,依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其提供担保后中止支付。因此,外国受益人应预见到,主张存在欺诈的中国买方可能向中国法院申请止付令,并应保留货物确已装运的证据。

金属、能源、农产品和矿产等大宗商品争议,往往将价格波动与单证和航运问题交织在一起。在中国,有关货物运输、提单和货损的纠纷由专门的海事法院审理。同一批货物重复质押、虚假仓单和循环贸易过去曾引发巨额欺诈案件,因此所有权和检验程序应当严密可靠。相关融资问题见我们的贸易融资与出口信贷页面。

国家间争端与投资者—国家争端

有些国际贸易争端无法在企业之间解决。关税、贸易救济、进口禁令和歧视性法规属于政府措施,只有政府才能在世界贸易组织对其提出挑战。企业可以为这些案件提供证据支持,行业协会也常常发挥核心作用,但救济方式是在未来撤销相关措施,而非赔偿损失。世贸组织上诉机制目前部分陷于瘫痪,不过中国和欧盟等成员使用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

投资者拥有更直接的途径。中国已缔结大量双边投资协定,并自1993年起成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的成员。根据相关条约的规定,中国海外投资者以及在华外国投资者可能就征收、不公正待遇或歧视提出索赔。此类索赔耗时长、成本高,但在东道国政府行为摧毁一项投资时可能具有决定性作用。详见双边投资协定与政治风险。

中国自身的反制工具,如不可靠实体清单和《反外国制裁法》,也给外国企业带来由国家行为引发的风险。被列入中国相关清单的外国企业可能在对华贸易和投资方面受到限制,进而影响其与中国交易对方之间的合同。中国交易对方可能以法律禁止为由中止履约,而外方的救济取决于合同如何分配政府行为风险。在国防相关技术、半导体或关键矿产等敏感行业经营的企业,应对上述情景进行推演,并持续审视其争议解决条款和解约权。

实务提示

请检查贵司最重要的供货和经销合同是否包含以下四项条款:关税及法律变更条款;在中国法和外国法下均可执行的制裁与出口管制条款;指定一个可针对交易对方资产执行裁决的仲裁地的争议解决条款;以及关于是否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明确约定。在争议发生前完善这些条款,其成本仅为因缺少这些条款而进行诉讼的一小部分。

国际贸易争端的应对步骤

  1. 立即固定证据。保存合同、采购订单、检验报告、运输单据、电子邮件和聊天记录。发生质量争议的,应在货物被使用、转售或销毁之前安排联合检验或独立检验。
  2. 核查通知要求。合同约定的通知期限、公约下的不符通知以及跟单信用证的拒付期限都很短,且适用严格。
  3. 摸清资产。查明交易对方的应收账款、存货、银行账户和不动产所在地,以及当地能否采取临时措施。
  4. 评估监管影响。在提供文件或付款之前,核查制裁、出口管制、中国数据出境规则和阻断规则。
  5. 有策略地谈判。许多贸易争议以和解告终。能够促成理想和解的,是一条可信的执行路径,而非威胁。
  6. 在正确的机构启动程序。按照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提起仲裁或诉讼,并在可行时于中国申请保全措施。
  7. 执行。针对资产所在的每一法域规划承认与执行程序。

调解的运用日益广泛,既可单独进行,也可在仲裁程序中进行。总部设于香港的国际调解院(其公约于2025年签署)为部分争议增加了一个由国家支持的选项。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或法院附设调解机制进行商事调解,可以更快解决争议并维系合作关系,这对长期供应链而言尤为重要。

国际贸易争端中的常见错误

在与中国交易对方的国际贸易争端中,同样的错误反复出现。当事人签署的采购订单并入了相互冲突的标准条款,导致无法确定适用哪一争议解决条款;选择了外国法院管辖,而其判决难以在交易对方资产所在地执行;与资产很少的贸易公司而非生产商签约;未经检验即接收货物,随后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在制裁或出口管制问题出现后继续履约,却未记录相关法律立场。

上述问题都可以通过简单的合同规范化管理加以解决:签订优先于采购订单条款的框架协议;以执行为导向选择争议解决条款;在交易对方资本薄弱时要求母公司担保或付款担保;并制定运营团队切实遵守的检验和验收程序。相关中国法律文本可在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查阅。

TRW & Co如何提供协助

我们协助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预防和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我们审阅和起草供货、经销和大宗商品合同,就准据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争议解决条款提供意见,并依据我们律师具备执业资格的法域法律及国际法评估制裁、出口管制和关税风险。争议发生时,我们制定应对策略,协调跨法域的证据收集和资产追查,并为内地以外的仲裁程序提供支持。需要中国法律意见、中国法院诉讼、保全申请或内地仲裁代理时,我们与持牌中国律师事务所合作。如需探讨合同或争议,欢迎联系我们。

常见问题

外国法院判决能否对中国企业执行?

有时可以,但并不可靠。中国法院依据条约或互惠原则承认外国判决,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互惠认定方面采取了更为开放的立场。香港判决适用自2024年1月起施行的专门安排。若要针对内地资产执行,仲裁裁决仍是更可靠的途径。

中国卖方与英国买方之间的合同是否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般而言,该公约不会依其自身条款而适用,因为英国并非缔约国,且由于中国的保留,在中国不会仅因国际私法规则指向某一缔约国法律而适用该公约。当事人仍可明示选择适用该公约,但此类合同大多适用英国法或中国法。

中国供应商能否以出口许可被拒为由拒绝交货?

这取决于合同和准据法。如果许可要求在签约时无法预见,且供应商已勤勉申请,许可被拒可能支持不可抗力或履行不能的主张;但如果供应商知道需要许可,或未及时申请,则可能需要承担责任。涉及管制物项的合同应明确约定许可申请义务以及许可被拒的后果。

能否在中国申请资产冻结,以支持在境外进行的仲裁?

对于以香港为仲裁地并由符合条件的机构管理的仲裁,内地法院可依据2019年安排在仲裁前和仲裁中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其他境外仲裁地,在中国获得临时措施的途径较为有限,这也是许多对华贸易当事人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的原因之一。

资料来源

  1. UNCITRAL: Status of the 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2.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民法典》《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反外国制裁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本文为一般性信息,不构成法律意见。TRW & Co 深圳代表处不提供中国法律服务;如需中国法律意见,我们将与持牌中国律师事务所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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